案情回放:
张某生于1993年,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,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、缓刑三年,于2013年8月1日释放。被告人张某于缓刑考验期间,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,到东海县石湖乡某村其表哥孙某(被告人张某的姑姑之子)家院子的最东边房间,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,并于当日12时许,将该车以260元价格变卖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元。
近日,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入户实施盗窃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且涉案车辆已经追还被害人,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虽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,但综合全案事实,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,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,应当在有期徒刑刑罚以下量刑,故不符合累犯认定条件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累犯情节不予认定。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,应当撤销缓刑,实行数罪并罚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如下:一、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3)临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宣告部分。二、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,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法官说法:
一、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入户盗窃,无入罪数额标准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,获得谅解的,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;追究刑事责任的,应当酌情从宽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,家庭成员是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员。近亲属,一般是指夫、妻、父、母、子、女、同胞兄弟姐妹。本案被害人姑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范畴,不宜适用该条款,但量刑上还是可以考虑从宽。二、累犯是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,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。该条款本意是后罪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,而非法定刑为有期徒刑。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,按照量刑规范化算,宣告刑达不到有期徒刑,则不应当认定为累犯。累犯是相对前一罪的评价,如果前一个罪未执行完毕,应当数罪并罚,数罪并罚已经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,不需要再重复评价累犯。本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,就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。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,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